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岡小字第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余和洲
被 告 范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范湘華於民國110年8月3日13時4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側時,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而與訴外人林品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發生擦撞,致林品鋐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肘及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林
品鋐新台幣73,7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
計算過失比例後之金額51,62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范湘華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實
際賠付林品鋐之金額為73,744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9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
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林品鋐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
因,其過失程度較林品鋐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情
節及其原因力,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林品鋐之
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成,依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1,620元(計算式:73,744×0.7=51,
620)。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上開
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1日,本院卷第125頁之公示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