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小字第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施妙霓
被 告 葉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傍晚,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原告住處旁之社區中庭,向同社區住戶之訴
外人林貴珠稱:「他(原告)偷中庭土」之不實內容,足以
貶損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林貴珠問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挖中庭土之用
途,被告因此回答:那不也是偷中庭的土等語,並非指謫原
告偷土,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傍晚,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原告住處旁之社區中庭,向同社區住戶之訴外人林
貴珠稱:「他(原告)偷中庭土」等語,暨被告所涉妨害名
譽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
5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明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林貴珠到場證稱略以:伊那天看到原告的牆壁有用土墊
高,且中庭有下陷,伊認為原告有把中庭的土挖去她的牆壁
墊高,伊跟被告當時在整理花園,伊跟被告說那個(即原告
)在挖中庭的土,去填她的牆壁,被告就說其鄰居(即原告
)就是在偷中庭的土。後來原告就下樓說她沒有偷中庭的土
,然後又繼續唸,伊就跟被告說不要管原告,她要唸就讓她
唸等語,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3頁),堪信為實在。且原告自承有挖中庭的土,但不是
要墊高牆壁,其有儘量把土回填等語,姑不論原告挖中庭土
是否確係用於墊高原告住處牆壁,林貴珠所述既非毫無所本
,則被告依林貴珠所述內容,因此認為原告未經同意取走中
庭土,而稱原告偷中庭土,其用語雖未臻精確,惟並非毫無
憑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
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