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5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吳数秋即宋清宇之承受訴訟人

宋凱倫即宋清宇之承受訴訟人

宋健福即宋清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建鎬即宋清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宸緁
被 告 洪孟錡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何晉昌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吳数秋、宋凱倫、宋健福、宋建鎬,且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乃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聲請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7日10時7分許,駕駛靠
行於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道○
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匝道口,欲右轉環球路外車道往東方
向行駛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甲○○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健福沿高雄市路竹區環
球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甲○○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
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中度
失智症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475元、成大醫院住
院看護費用15,400元、出院後家屬看護費用444,400元、安
養中心費用68,076元、慈航護理之家費用532,000元、工作
損失681,758元及慰撫金80萬元。又甲○○於112年6月28日死
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56,10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14,475元、成大醫院住院看護費用
15,400元、出院後家屬看護費用444,400元、安養中心費用6
8,076元、慈航護理之家費用532,000元均不爭執,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未予證明,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收
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看護費收據、安養中心費用收據、
慈航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85頁),經核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
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高億公司為系爭車輛之
靠行公司,屬乙○○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乙○○職
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475元、成大醫院住院看護費用15,400元、出院
後家屬看護費用444,400元、安養中心費用68,076元、慈航
護理之家費用53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681,758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6歲
,已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超過65歲
後仍有持續工作、領有收入之事實,難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甲○○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第五至第八肋
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
中度失智症等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肄
業學歷,事故前經營腳踏車店,每月收入約25,250元;被告
乙○○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至5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相當。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為無可採。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4,351元(計算式:
14475+15400+444400+68076+532000+800000=000000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責。惟原告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及被告車輛,堪認亦有過失。本院
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
過失程度較甲○○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其原
因力,認以判定乙○○之過失比例為7成,甲○○之過失比例為3
成,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成。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1,312,046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45,5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312,046元經扣除後,已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6,109元,及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