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陸宗儀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
被 告 劉致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其
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華正路19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華正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陸明仁,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予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關節脫位併多
處韌帶斷裂及内外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607元、交通費
用60,525元、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107,022元、看護費用180
,000元、工作損失418,1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1,300元、
行車事故鑑定聲請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70,008元、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586
元,及其中2,152,1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33,464元自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行車事故鑑定聲請費、交通費、看
護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就其請求之醫療
輔具及藥品費中有關邊桌、中藥材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原
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金額均過高;另
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2頁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據本院核
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605,607元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門診收據、收費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1
頁、本院卷第493頁至第505頁)。參之原告傷處為右膝關
節、韌帶、半月板,衡情需行手術修補重建,術後亦須長
時間復健,況其已提出前開收據為佐,應認該等醫療費用
為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醫療費用,被告抗
辯醫療費用過高,應無可採。另原告請求之111年6月21日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費用100元,因就診科別為腸胃內
科,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此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
無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共為605,507
元,可以認定。   
  2.交通費用、看護費、行車事故鑑定聲請費:
   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60,525元、看護費180,000元、
交通事故鑑定聲請費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運價
證明、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51頁至第61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共107,
022元,並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
統一發票、鳳山服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蝦皮購物電
子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藥局電子發
票證明聯、昭安蔘藥行收據、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07頁至
第527頁)。被告僅就其中邊桌2,045元及中藥76,900元有
所爭執,參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7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於110年5月23日離院,且
術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並據
以請求該3個月之看護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23日購
買邊桌(見附民卷第69頁),斯時其既已受他人全日看護,
當無再另購邊桌以供飲食之用之必要,應認其請求邊桌費
用為無據。再者,原告請求之中藥材費用,均僅記載「中
藥」、「中藥材」,已無從判斷其購買之藥品與其傷勢是
否相關,復無醫囑佐證其傷勢須服用該等中藥,其請求此
部分費用,同屬無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
於28,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4.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受有工作損失418,124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申請
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准發給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1
年3月8日間之勞保傷病給付,堪認原告發生之系爭事故經
認定為職業傷病無訛。再參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原告110年度全年薪資所得
共為625,913元,核每月平均為52,159元,有原告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考,足見原告受傷後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
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非可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6%,以原告出院翌日即111年1月14日當時年齡
計算37歲至退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45,801元計算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70,008元等情。而原告為73年6
月11日生,應於138年6月11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主張之
工作損失274日期滿(即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2月4日)翌
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138年6月11日,尚有27年4月6日期
間。再參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每日平均薪資為1,526.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5,801元,有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可佐,本院認以之上開平均薪資45,801元列計其通常可
獲取之薪資,應屬妥適。則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6%計算(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4頁),每
月為2,748元(計算式:45,801×6%=2,748,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9,191元【計算方式
為:2,748×207.00000000+(2,748×0.2)×(207.00000000-0
00.00000000)=569,191.000000000。其中207.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3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3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569,
19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6.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41,300元
(含零件31,190元、工資10,11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國安機車行車輛維修明細、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6日,已顯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79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190÷(3+1)≒7,7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79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110
元,共17,908元。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碩士畢
業,現仍任職於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薪資
、營利、股利所得、投資、汽車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現於材料工廠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房屋等
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第541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764,208元(
計算式:605,507+3,000+60,525+28,077+180,000+17,908
+569,191+300,000=1,764,208),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憑。且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明確,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
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路權歸屬情形,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1,234,946元(計算式:1,764,208元×0.7=1,234,94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69,84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
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65,106元(計
算式:1,234,946-69,840=1,165,1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5,106元,及其中586,359元自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39頁
送達證書),其中578,747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30-1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