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呂佳旻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劉政廷

劉德駿

許文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225,82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225,8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6日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邱只柔、鄭昭仁
及原告,沿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
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約
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該道路編號復安369號
路燈附近時,見其友人孫嘉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行
駛,乃跨越行車分向線從孫嘉笙車左側超車後,再向右駛回
原車道時,因車速過快導致失控,持續往右偏離車道,右後
車尾撞及道路右側路旁之路樹,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
肺挫傷、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頭皮傷口
癒合不良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兩眼左
側視野半盲及左側肢體乏力,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左
上肢及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丙○○、甲○○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46,598元、看護費用699
,468元、居家復健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440,857元
、將來看護費用8,237,289元、將來復健費用6,177,967元及
慰撫金20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
賠償2,00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關於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居家復健費用
不爭執,惟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應以61.5年計算,將來復健費
用應以每月1萬元、時間61.5年計算,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收據、仁村
醫院醫療收據、義大癌醫院醫療收據、奇美醫院門診收據、
部立台南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收據、手腳矯正護具收據、
電動醫療床收據、輪椅收據、104薪資情報網站、社區照顧
互助系統-居家服務協議書、社區照顧互助系統捐款同意書
、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175頁、本院卷第157
至20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
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乙○○為90年10月8日生,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丙○○、甲○○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846,598元、看護費用699,468元、居家復健費用1
8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7,440,857元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
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又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年薪573,00
0元計算,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數額之薪資,則以
被告不爭執之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算
至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44年,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即
為4,280,635元(計算方式為:181,302×23.00000000=4,280
,635。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4,280,63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將來看護費用8,237,289元部分,兩造合意以61.5年計算,按
兩造不爭執之每月2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即為8,201,736元(計算方
式為:288,000×28.00000000+(288,000×0.5)×(28.00000000
-00.00000000)=8,201,736。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
+0/365=0.5)),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來看護費用為8
,201,736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將來復健費用6,177,967元部分,兩造合意以每月1萬元、時
間61.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
求之將來復健費用即為3,417,390元(計算方式為:120,000
×28.00000000+(120,000×0.5)×(28.00000000-00.00000000)
=3,417,39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來復健費用為3,417,390元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肺挫傷、右側第1至10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頭皮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兩眼左側視野半盲及左側肢體
乏力,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原預計於110年6月
畢業於護理專科學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五專肄業
學歷,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有
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輛;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學歷,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8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25,827元(計算式
:0000000+699468+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
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萬元,有原告
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應予以扣除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225,827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22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