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補字第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14號
原 告 何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吉忠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吉忠、李
俋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劉吉忠、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38,
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因本件數項標的之請求金額均為838,570元,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38,5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