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豐補字第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05號
原 告 詹畢莉

黃玉鈴

黃玉芬
黃玉娟


被 告 廖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5項係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
年7月3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333元(計算式
:2,000元×4÷30×125=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233元(計算式:13,900元+33,333元=47,2
33元,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