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補字第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徐瑞婷
被 告 鍾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
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441,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20,000 420,000 2 利息 420,000 112年9月1日 113年7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 (306/366) 6% 21,069 合 計 441,06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