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豐補字第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楊彩雲
蘇廖碧珠


被 告 許木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87,2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454元。而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348,90
0元,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00元。前揭
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480元(87,240×2)。
前揭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454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380元(計算
式:348,900+174,480=523,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
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欠4,7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