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3年度豐補字第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張碧
賴金豔
上列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碧等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101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251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4,872元 54,872元 2 違約金 10,464元 110年4月1日 113年4月9日(本件繫屬前一日) 185/1000 1,936元 13,956元 111年4月1日 113年4月9日(本件繫屬前一日) 125/1000 1,745元 19,200元 112年4月1日 113年4月9日(本件繫屬前一日) 65/1000 1,248元 11,252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4月9日(本件繫屬前一日) 40/1000 450元 合計 60,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