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補字第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67號
原 告 洪麗華
被 告 王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9,042元(修復漏
水費用100,000元+原告房屋內部復原修繕費用535,000元+精神賠
償費用900,000元+工作損失240,000元+就醫費用4,04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