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補字第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67號
原 告 洪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貞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認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1房屋內,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三、精神賠償費用90萬元、
工作損失24萬元、就醫費用4,04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及
相關損害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房屋浴室
馬桶地板因水管破裂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致
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被告房屋浴室地
板漏水部分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
之費用明細),並補正敘明聲明第2項10萬元之請求項目、金額
及請求依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