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豐聲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英仁 住○○市○○區○○○街00號4樓


相 對 人 朱光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英仁對朱光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11分許車禍事件
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為朱光杰之持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朱光杰經曹康和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意識不清需在加護病房插管接受治療,為無訴訟能力
人,因尚未有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惟有提起訴訟之必
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爰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本院審查上情,並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屬實,其所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