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胡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未依
  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
  豐補字第3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