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嵎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裁定限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3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