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嵎琇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
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