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鄭裕綿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1
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佳森」之名義,與伊聯繫,
並訛稱:盼借用個人名義投標法拍屋及代墊投標保證金等語
,使伊限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其指定帳戶
內。因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之相關犯行,故應對伊
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