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聖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邱琬晨
林信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邱琬晨、林信齊(下合稱被告
,分則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2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邱琬晨以從事網路交易買賣為業,其為經營網
路交易買賣有向原告借用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
於進出貨款,而原告基於朋友信賴關係爰同意將系爭帳戶出
借予邱琬晨。惟被告明知原告禁止邱琬晨將系爭帳戶出借予
林信齊使用,邱琬晨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林信齊使用,林
信齊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其他買賣交易之人匯款,嗣因買賣
交易糾紛,致原告遭林信齊之買方誤會涉嫌詐欺案件,系爭
帳戶遭提報為警示帳戶且原告名下其他帳戶亦均遭提報為衍
生管制帳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帳戶雖被鎖住,惟後續解除管制程序均係伊
去處理,且帳戶管制期間伊亦有提供現金予原告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合夥從事網
戶交易;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邱琬晨使用;邱琬晨未經原
告同意即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林信齊使用,而林信齊又將系爭
帳戶帳號提供予買家匯款使用,嗣因買賣交易糾紛涉嫌詐欺
,致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銀行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足使帳戶名義人即原告被指為異常交易或涉
嫌犯罪,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人格信譽及經濟活動
可靠性與支付能力必然受到負面及貶抑評價,被告所為侵害
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四、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度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