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林昆皇
被 告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2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88公里0
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
  、右前玻璃隔熱紙之修復費用3,500元,共計263,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3,500元,及自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
爭車輛有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並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在
案;隔熱紙費用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價額
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實無理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申請汽車鑑價費用,乃係原告為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不
應向被告請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行經新竹
縣○○市○道0號8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變換車道不
當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佐,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可佐(本院卷頁21-23、79-94);是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
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
右前玻璃隔熱紙受損而需更換支出修復費用3,500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頁29、133、143、147),本
院審查前揭系爭車輛右前受損情形之相關照片(本院卷頁59
-61、67-69),堪認此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有據,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頁37),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9月
23日)已使用約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
用1,500元(計算式:772+1,500=2,272),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該部分隔熱紙之必要修復費用2,272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⒉系爭車輛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除上開隔熱紙費用外,均由保險公司理賠且
向被告代位求償)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
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3萬元
,此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
車輛於事故前現值180萬元,修復後現值為157萬元」之情,
且有該件鑑定報告書、鑑價證明書、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
圖、車籍資料、相片說明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33-73),
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必要費用後,尚有減少
交易價額23萬元之損失;又酌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已以170
萬元售出,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為佐(本院卷頁130、145
),則應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減損實際損失係10萬元(計算
式:180萬-170萬=10萬),故其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
失應係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是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詞,並非可
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0元之情,亦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頁27);而車輛之市場價值,須
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
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上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所附
鑑價證明書可證,本院審酌其確有支出該項鑑定費用;依前
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0元,堪認為證明其
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
賠償,亦屬有據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272
元(計算式:2,272+100,000+30,000=132,27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受送達(本院卷頁
99),故被告應自113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72
  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369=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738=1,262
第2年折舊值 1,262×0.369=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466=796
第3年折舊值 796×0.369×(1/1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6-24=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