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林鳳尾
被 告 林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將林羅豐同列
被告,訴請林羅豐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6,700元,
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對林羅豐之起訴,因林羅豐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右側套房,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
29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押租金為10,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提早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會給付租金至112年9月,詎被告於000年00月
間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占為己有
並變賣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收到原告欲提早終止租約之通知,且伊
行動不便不可能變賣原告之物品;原告自承租第7個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水電費,伊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
繳納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原告係趁伊不注意帶走自己物品
,留下垃圾,至該房間飄出臭味時,伊以為原告發生不幸,
而通報里長協助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不知拍攝日期之照片為據
(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僅憑上開照片並無法辨識物品之
品項、數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變賣系爭物品之事,原告主
張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亦稱: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
伊所有之物賣掉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應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6,7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原告主張物品之價值(新臺幣) 1 黃金1錢4塊 32,000元 2 白色玉手鐲1只 8,000元 3 翡翠玉手鐲 40,000元 4 集郵冊5本 50,000元 5 絕版書畫書籍12箱 150,000元 6 羊毛大衣5件 8,000元 7 羊毛毯 10,000元 8 果汁機5臺 15,000元 9 大型柳丁機 100,000元 10 封口機 15,000元 11 八卦烤爐 15,000元 12 紙裁刀 1,500元 13 磨刀機 5,000元 14 西瓜刀2把 6,000元 15 其他衣服、刀具、碗、鍋、4輪工具車5臺、快速爐3個、冰箱2臺、洗衣機1臺 30,000元 合 計 456,7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