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志安



被 告 劉語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
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假執行之聲
請,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前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與原告分手,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
、同年2月11日,在其住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
你不好的日子就是我給你的」、「我照三餐跟半夜鬧你的天
翻地覆」、「你信不信初二那天絕對會進去營區賞你巴掌」
、「我叫人家幫我我進去讓你難堪、你會死得很慘」、「你
最好躲好一點,不要讓我找到你,回通霄也是,你最好把你
家顧好,我不會輕易放過你、我不會輕易放過你」等文字予
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告生命、身體之安全
,原告因此心理精神健康受有重大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鈞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本院113
年度豐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
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8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
  開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情節暨原告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
,應核減至2萬元為合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