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明曉
複 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彥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
,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4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5段與岸裡一街口時,因橫越道
路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衍儒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79,490元
(內含零件費用151,003元、鈑金費用12,369元、烤漆費用1
6,118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1,730元,加計鈑金、烤漆
費用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50,217元,故被告應賠償50,217
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3-6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邱
衍儒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邱衍儒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79,490元(內含零件費用151,003元、鈑金費
用12,369元、烤漆費用16,118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7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
1年7月28日)已使用約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3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鈑金費用12,369元、
烤漆費用16,118元(計算式:21,731+12,369+16,118=50,21
8),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0,217元
,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79,
49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50,21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8日(本院卷第111-11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0,217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3×0.369=5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3-55,720=95,283
第2年折舊值 95,283×0.369=35,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3-35,159=60,124
第3年折舊值 60,124×0.369=2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24-22,186=37,938
第4年折舊值 37,938×0.369=13,9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938-13,999=23,939
第5年折舊值 23,939×0.369×(3/12)=2,2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939-2,208=21,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