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王俊智即黃嬉娘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凱即黃嬉娘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佳即黃嬉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嬉娘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宜,前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
點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黃嬉娘)
新臺幣(下同)36萬元;第三點並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
請求拋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6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
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重
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