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佑昱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許芝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精誠
路50巷由精明一街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精誠路50巷
與精明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精明二街往精明路方
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頸部
、右腳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00元,⒉系爭B車維修費用217,371元(訴外
  人吳瓊美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⒊租車費用70,000
  元,⒋精神慰撫金710,62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覆議意見書因系爭事故係撞擊後車門,
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原告為肇事次因不太妥當,原告並無
過失,且縱認原告有過失,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最多僅20%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一直處於受驚嚇之狀態,且神經
變得較為敏感難以專注,時常夜不成寐,故於112年4月17日
前往康誠診所之精神科就醫,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且
因原告之工作性質及生活模式,時常需長距離往返,原告固
然得選擇步行、自行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其他方式進行
移動,惟將使原告必須犧牲不必要之金錢花費或時間,租賃
汽車已是最折衷之方式,又昱萬興業有限公司係獨立之法人
格,並無原告與自己租車之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出現
失眠、焦躁不安、思考緩慢職業功能嚴重受損、開車容易恐
慌等症狀且病情嚴重,需要長時間追蹤治療,可見系爭事故
情節非屬輕微,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並未逾合理範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A
車維修估價單,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可能有超估之
情形,且應扣除折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辛隆士家庭醫學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1,200元不爭執,而於康威診所支出之800元,因治療時
間距系爭事故已久,且為精神科,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
B車維修費用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無關,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有支
出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統一發票,該發票人公
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原告主張受有租車費用支出損害應不可
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故其亦應負
至少40%之肇事責任比例;又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系爭事
故損壞,被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A車維修費用支出180,000元
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
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發生系爭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1-17),且有系爭事故相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附於刑事卷內可查;而被告上開
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刑事簡
易判決拘役2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附卷
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
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辛隆士家庭醫學科診所醫療
費用1,200元及康誠診所醫療費用800元,共2,000元之事,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等附卷可查
(交簡附民卷頁17-25、39-41)。而查,依康誠診所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甲○○(即原告)在經歷背後追撞,感受到生
命威脅的車禍之後,出現失眠、焦躁不安、思考緩慢、開車
容易恐慌等症狀,診斷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於本診所
就診,長期治療當中……」之情,可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經
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是其主張至康誠診所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核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被
告辯述原告至精神科治療距系爭事故已久,與事故無關之詞
,非可採信。
 ⒉系爭B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駕駛系爭A車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B車受損,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吳瓊美所有系爭B車受
損之債權即修理費用之支出,並提出債權讓與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明細表為佐(交簡附民卷頁27、31-36),
  而被告應就吳瓊美所有之系爭B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本件系爭B車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217,371元(含零件費用111,924元、工資費
用105,447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可稽,堪認系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
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交簡附民卷頁29),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
111年7月16日)已使用約9年8月餘,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192元(
計算式:111,924×1/10=11,192),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
05,44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6,639元(計
算式:11,192+105,447=116,639)。
 ⒊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為一般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
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
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
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
失肇事行為致系爭B車受損,無法使用系爭B車代步,固據其
提出昱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萬公司)開立自111年8月至
112年2月之租車費共7萬元為佐(交簡附民卷頁37),惟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雖提出系爭
B車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入廠時間證明書所載維
修日期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本院卷頁129
),但應認需在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額外支出之損害,始得認定與本
件系爭B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因審之
原告為昱萬公司之董事長,其工作有使用車輛之需求,系爭
B車合理修繕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該未能使用期間範圍內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提出前揭租車費每月月租費1萬
元計算,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代步費用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0×3=30,000),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法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駕駛系爭B車與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雙方過失發生撞擊,致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身體
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碩士
畢業,擔任昱萬公司董事長,月薪約3萬元,其111年所得係
324,411元,財產總額14,257,575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
事瑜珈教學,月入約3萬元,111年所得係501,516元,財產
總額1,09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95、127、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710,629元係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639
元(計算式:2,000+116,639+30,000+150,000=298,639)。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件為佐,且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為上開認定內容,亦有該會覆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頁73-74)。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兩造駕駛
車輛行經設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及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整體情狀,認
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
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09,047元(計算式:298,639×70%
=209,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
委修單為證(本院卷頁111-119);查依該委修單所載,其
中零件費用為98,700元、工資費用81,300元,而零件費用部
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開㈡⒉之說明意旨,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肇事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98年9月(本院卷頁77)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約13年2月餘
,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
,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9,870元(計算式:98,700×1/10=9,870),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1,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91,170元(計算式:9,870+81,300=91,170)。
 ⒉是以被告因原告侵權行為得主張抵銷者,為系爭A車修理費用
91,170元,而依前㈢所述,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7,351元
(計算式:91,170×30%=27,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1,696元(計算式:209
,047-27,351=181,69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受送達(
交簡附民卷頁3),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96
  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租車損失等
所繳納裁判費3,09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
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