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何其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賴芸嫻(原名陳芸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65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臺中市○○區○○街00號「縣府臻邸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公告欄佈告原告判決勝訴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
佈告連續3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將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調整
為650元、慰撫金之金額調整為501,945元(2,595-650+500,
000),並捨棄上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65頁),原
告上開所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起訴請求金
額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部分,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金
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捨棄張貼判決書請求之
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係系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不滿原告任意
檢舉其於住家發出噪音,因而心生不滿,嗣原告於111年12
月5日20時2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樓門口抽菸之際,發現被
告迎面走來,且不斷要求原告老婆至現場,原告旋即使用手
機錄影蒐證,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無阻止原告於公
共場合錄影蒐證之權利,仍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上前伸手強行拿取原告手上之手機,原告握緊其手機不放,
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持手機
錄影蒐證之權利。又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左側食指受有
擦挫傷,且原告因此患有「雙向情感性疾患,輕度」,需靠
藥物治療、控制,對原告生活已造成嚴重影響,終日痛苦不
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501,94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因左側食指擦挫傷所支出醫療費
用650元不爭執,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多次密集投訴
騷擾被告及被告家人,事故發生當日係因原告謾罵被告一家
並直接蹲在地上用手機由下往上拍攝被告,被告感到錯愕,
不知原告究係在拍何部位,就阻止原告繼續拍攝,惟原告置
之不理,被告始用手抓住原告手機鏡頭,詎原告竟趁機用力
往後拉扯,致被告重心不穩、跌摔並往前仆倒地上,原告顯
係有所防備,非憂傷、無力自保之人,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已患有精神疾病,其稱因本件事故患有「雙向情感性疾患
,輕度」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精神慰撫金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9、13頁),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原簡字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傳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
65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50元(計算式:
650+5,000=5,65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15日起(附民卷第19頁)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5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
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