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
字第78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昆墀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因該案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產移轉登記撤
銷訴訟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涉訟中,及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偽造文書損害賠償亦在訴訟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0號遷
讓房屋民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
告,係以系爭房屋買賣係買空賣空虛偽詐欺為由,請求撤銷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處分及損害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08號),及其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等機關
為被告,係以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
之規定通知未會同之登記名義人為由,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訴訟(該院
113年度地訴字第42號)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
查核無訛;惟因相對人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取得房屋所
有權,請求現占有人即聲請人遷讓房屋,關於買賣契約之效
力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屬本件所得依法調查審認之事項
,核上開訴訟事件所涉法律關係之審查,並非本院上開本件
遷讓系爭房屋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綜此,依首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