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豐救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德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献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献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聲請人因受COVID-19疫情影響而
收入不穩,先前之積蓄均已用罄,又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生活已然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證據
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
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僅提出低收入戶
證明書,難謂已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
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