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小字第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林乙璇
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
被 告 劉宇成即劉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劉哲豪」之記載,
應更正為「劉宇成即劉哲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