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張金溪
訴訟代理人 張智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以其台中分公司名義起訴,
並以丙○○為被告,嗣更正原告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並更正被告為「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
38,797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16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
00巷00○0號前除草時,因施作疏忽,不慎毀損原告承保訴外
人廖姿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57,6
47元(工資:9,116元、零件費用48,531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法確認系爭車窗之破損係伊造成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廖姿雅於111年3月3日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前方
玻璃遭毀損而有裂痕,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為57
,647元(工資:9,116元、零件費用48,531元),原告已給
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理算作業系統畫
面、照片、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35
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系爭車窗之破損係伊造成的云云,惟查
,廖姿雅於111年3月3日18時6分許向臺中市豐洲派出所報案
,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家門口,被告除草時之割草機砂石將系
爭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等語,有報案紀錄單再卷可稽(本院卷
第45頁),與一般人發現自身車輛遭毀損而立即報警處理之
常情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在現場除草,此適與原告上
開主張相吻合,是本件應可認定確係被告除草時不慎毀損系
爭車輛,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小貨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本院卷第25
頁),迄111年3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
零件費用48,531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9,68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116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38,797元(計算式:9,116+29,681=38,79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797元,及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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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31×0.369=17,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31-17,908=30,623
第2年折舊值 30,623×0.369×(1/12)=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3-942=29,68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