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塗冠樺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
月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段與科雅六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不慎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5,700元、營業損失5,100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
開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
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00元(零件費用10,200元、工資
費用5,500元),有報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3頁),惟該修
復費用之零件項目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是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020元(計算式:10,200×
10%=1,020),並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500元,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20元(計算式:1,020+5,500=6
,520)。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3日,其受有3日之
營業損失,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是以,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52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13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