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妙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依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