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豐全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文成
劉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王凱龍
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凱龍受雇於相對人蕭品洋即品
羊火羊鍋,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32分許,下班途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豐洲路快車道往西
右轉大明路方向,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並疏未注意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致聲請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而碰撞受傷,相對人就聲請人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
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於事發後未曾表達過
賠償意願,於113年4月2日調解期日亦毫無賠償誠意,漫長
訴訟程序恐脫產可能性大,顯見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基此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
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
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單據、
車資費用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轉帳戶存摺
內頁、債權移轉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經
本院形式審查,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
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能供本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就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提出其他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
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