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補字第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746號
原 告 林戴佳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
具體特定),如原告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