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補字第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729號
原 告 辜錫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盛寶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並未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
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
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
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或被告做何事、賠償多少金額
)。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或金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