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豐補字第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蕭育卿
蕭靜如
蕭珮妤

蕭佩玟
蕭立朋
陳顯宗
鄭錦樹
鄭錦程
林優鎮


被 告 陳惟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
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及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
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被
告應拆除、移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情,因訴訟利益欠明,故本院於112年9月8日函
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查報其就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之具體價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已載明如未
遵期查報上開事項,致無從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計算式:150萬元×〈1+1/
10〉=165萬元),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具狀查報其就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所
有利益之具體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