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潘宥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7,102
元(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路口時,因疏未
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楊珮茹所有、訴外人朱天儁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81,505元(含工資費用104,098元、零件費用277,40
7元),自得代位楊珮茹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因朱天儁亦有疏未於路口減速之過失,應負3成之肇
事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381,505元(含工資費用104,098元、零件費用277,407元
),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估
價單、追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
至6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系爭車輛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267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67,365元
(計算式:63,267+104,098=167,36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有未禮讓多
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朱天儁亦有未於路口減速之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朱天儁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朱天儁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15
6元(計算式:167,365×70%=117,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117,102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102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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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407×0.369=102,3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407-102,363=175,044
第2年折舊值 175,044×0.369=64,5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044-64,591=110,453 
第3年折舊值 110,453×0.369=40,7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453-40,757=69,696 
第4年折舊值 69,696×0.369×(3/12)=6,4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696-6,429=63,267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