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劉東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儷宴會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
狀查報被告儷宴會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敘明適用之法律條
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