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鄭如妙
被 告 陳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2公里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有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德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承洋(更名前
係林煜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計406,999元(內含零件費用309,244元、工資41,598
元、烤漆費用56,157元),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33
0,925元,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負債,沒有錢亦無工作能力,原告保戶的
車係好車,當天車距很遠,係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始撞到
系爭車輛之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7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三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7-111頁)。而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追撞碰撞之4
輛車輛,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急減速或急停止,其前之車輛係
向前直行中,原告保戶所駕系爭車輛係停等(引擎未熄火)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查,且被告調查紀
錄表陳稱其見前方車輛踩剎車,亦跟著踩剎車,但剎車不及
仍碰撞前車,使前車往前碰撞系爭車,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
其前車之情,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前車駕駛人游姿昀於調
查紀錄表陳述當時車流量大壅塞,其車速不快,行駛中遭後
車(即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撞車尾後,致再往前碰撞系爭車
輛等語,均未見其等陳述系爭車輛有何緊急煞車之事;且原
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承洋所述當時見前車踩煞車減
速,也踩煞車減速緩慢前進之情,核與其前車駕駛人劉騰瑞
所稱當時車流量大壅塞,見前車煞車停住,亦跟著煞車停住
,約過4-5秒聽到碰撞聲後,就遭後車(即系爭車輛)碰撞
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9、101-108頁),已見並無被告辯述
系爭車輛急煞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煞車不及碰撞
前車,使前車撞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系爭車禍,有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三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參,是被告
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係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致煞車不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
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406,999元,其中零件費用309,244元、工資41,598元、烤漆
費用56,157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
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0年11月27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3,1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41,598元、烤漆費用56,157元後,原告得代位請
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0,925元(計算式:233,170+41,598+
56,157=330,925),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06,
999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30,92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而原告
亦僅就此部分金額為本件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
月5日(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30,925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244×0.369×(8/12)=76,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244-76,074=233,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