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陳子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5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向本院申請訴訟救
助,惟遭本院以112年度豐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
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
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