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孫修慧

被 告 周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4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3段與福貴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駕駛訴外人升宏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升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元,並致升宏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損毀,經估價維修費用需要148,600元,且原告因處理本
件車禍事件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迄
今被告均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態而
撞擊訴外人升宏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23、55-59頁);且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交通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10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
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傷,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有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4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7至8萬
元,111年薪資所得為974,59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
業,110年薪資所得為38,683元、111年薪資所得為零,110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
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28頁、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係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原告自車主即升宏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而被告
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8,60
0元(含零件金額50,700元、工資97,90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維修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卷第31-
39、12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金額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本院卷第1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0日,已
使用10年1個月,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即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5,070元〔計算式:50,700元×(1-0.9)=5,070
元〕,加上不折舊之工資費用97,900元,合計為102,970元(
計算式:5,070+97,900=102,970),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102,97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23,440元(計算
式:470+20,000+102,970=123,44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3,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