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婕綸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宗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宗德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且於111年10月1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
見原告所提出起訴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被告陳宗德
雖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其於111
年11月24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親之法定代理權消
滅,惟被陳宗德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被告陳宗德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