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張敏華
被 告 張秝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112年10月11日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缺錢,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代價,將其所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下稱第一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來了」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10)日某時,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前揭第一商業銀
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
號興嘉站,交予LINE暱稱「鄭來了」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LINE暱稱「鄭來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29日11時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
原告推薦投資平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意
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
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要貸款,對方叫伊寄存摺,嗣欲領回銀行卡
,卻未寄回,故去警察局備案自首;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
帳戶,於發現被騙後向警方報案,並非能預知帳戶可能作為
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另原告警詢時稱匯款投資有成功出金44
,995元,應扣除該項獲利;又原告為追求獲利,完全不在意
可能會被騙,其匯入帳戶幾乎不同,竟仍將第6筆投資匯入
被告帳戶內,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
4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轉帳列印資料、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卷第53-
63頁,下稱偵卷),且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為被
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7485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67-7
4、86頁)。
⒉而被告雖辯述其因生活困苦,應對方要求寄存摺及以LINE告
知密碼方式,由對方幫忙洗存簿金額以利貸款,後發現不對
勁即至派出所報案等詞;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LINE暱
稱「張子聰」男子缺錢可幫忙,向伊介紹鄭經理LINE暱稱「
鄭來了」之人與伊洽談,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約定轉帳,
將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對方,對方表示每月會給伊16,000元之事(見偵卷第86-
87頁),且被告係至對方未按月給付16,000元及無法聯繫對
方(詐欺集團成員)時始報案及辦理掛失之情;並審之被告
將其所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存摺寄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鄭來了」之人辦理貸款事宜,除與一般正常貸
款申辦之程序相違,尚已足認被告有容任取得帳戶等資料之
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辯詞無法採取。
 ⒊再參以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
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439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
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
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
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
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鄭來了」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將4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知本件損
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依前揭說明意旨,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辯
稱原告為追求獲利,不在意可能會被騙,於本件與有過失,
請求減免賠償責任之詞,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因獲利成功出金44,995元之詞。惟查
  ,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1年8月5日申請提現美金1,500元
,同日其元大銀行帳戶有收到對方轉帳之44,955元,不知用
何方式轉帳之事(見偵卷第44頁);而原告自111年7月29日
至同年8月24日共匯款9筆款項,其中匯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帳戶40萬元係於111年8月10日,足見原告於11
1年8月5日收到對方轉帳之44,955元,無從且非屬自被告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40萬元金額內退款,故被告上
開辯詞,亦非可取。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張敏華 111年8月10日14時53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