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4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3時25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燈桿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泓昇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羅苡菱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23,641元(
內含零件費用415,314元、工資108,327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為145,022元,加計工資後,被告應賠償253,349元,而被
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檢送之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9-10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2款、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酒精濃度達1.7395MG/L,且跨越分向線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致生本件系爭車禍,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調查表、職務報告
書、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
參,是被告上開酒後及跨越分向線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係堪認定。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
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
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523,641元,其中零件費用415,314元、工資108,327元,有
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2月7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5,0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108,327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253,349元(計算式:145,022+108,327=253,349),逾此
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23,
641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53,34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而原告
亦僅就此部分金額為本件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
月25日(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53,349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314×0.369=153,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314-153,251=262,063
第2年折舊值 262,063×0.369=96,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063-96,701=165,362
第3年折舊值 165,362×0.369×(4/12)=20,3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362-20,340=145,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