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外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455公里500公
尺處北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承先所有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4
0元(包含工資20,275元、塗裝23,250元、零件費用68,11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於112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45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與同
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造成雙方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
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外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455公里500公尺處北
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劉承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
  2.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劉承先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1,640元(包含工資2
0,275元、塗裝23,250元、零件費用68,115元),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第33至45頁),且觀諸前揭估價單估記載維修項目包含
後保險桿、尾門等項目,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顯示系爭車輛之後側受損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大致
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外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455公里50
0公尺處北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承先
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理費用111,640元(包含工資20,275元、塗裝23,250元、
零件費用68,1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劉承先駕駛系爭車
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承先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1,640元(包含工資20,27
5元、塗裝23,250元、零件費用68,115元),其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劉承先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訴外人劉承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1,640元,包含工資20,275元、塗裝2
3,250元、零件費用68,115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
間為108年7月,迄至112年1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
,其使用期間為3年6月又1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7月計算,並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3,42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工資20,275元、塗裝23,250元,是以,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56,954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8,115×0.369=25,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15-25,134=42,981
第2年折舊值 42,981×0.369=15,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81-15,860=27,121
第3年折舊值 27,121×0.369=10,0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121-10,008=17,113
第4年折舊值 17,113×0.369×(7/12)=3,6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13-3,684=13,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