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3段
與朴子街355巷口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鄭志晟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50,548元(內含零件費用619,098
元、工資131,45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
理賠出險通知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2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8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其
飲酒後及駕照被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致生本件系爭車禍,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參;是被告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及酒後、駕照被吊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為係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750,548元,其中零件費用619,098元、工資131,450元,有
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0年9月1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23,9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131,45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
55,362元(計算式:523,912+131,450=655,362),逾此範
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50,
548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55,362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而原告
僅請求636,324元,自應予准許。
 ㈥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
月7日(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36,324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098×0.369×(5/12)=95,1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098-95,186=523,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