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李倧綸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30元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926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不慎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100元,⒉系爭小客車相關費用共56,610元(含
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1,610元、系爭小客車貼膜費用40,000
元、系爭小客車隔熱紙費用15,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77,
078元,⒋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90,000元,⒌鑑定費用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96,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32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左肘擦
傷等傷害,與原證2扶原中醫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之病名相符
,足證原告至扶原中醫接收治療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
。系爭小客車大部分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投保之保險負
擔,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部分,係無法出險之部分;
又依原證10鑑價報告書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前擋風玻璃、前保桿、引擎蓋、大燈、後照鏡、前葉子版
、左側駕駛座玻璃均有受損,而需更換零件,原告請求更換
零件後之貼膜及隔熱紙費用,當屬合理;原證3部分,係因
原告保險認定輪胎已經使用過無法全部吸收更換輪胎之工資
,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依原證10鑑價報告書可徵系爭小客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為1,150,000元,因原告出售之價
格為1,060,000元,故實際減損90,000元。依原證10鑑價報
告書所示,系爭小客車維修工時分別為705工時、101工時、
44工時,因有些項目會同時施作,故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為34
日應屬合理;因原告係駕駛UBER汽車載客,並無固定薪資,
依原證6車資證明已足證原告每月之營收所得。被告就系爭
事故已於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再於本件訴訟主
張抵銷,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扶原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00元
無法判斷係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小客車貼膜費用、隔熱紙費
用非修車之材料,與本案無關,原證3之電子發票無法證明
為修車必要更換材料費用;原告僅提出與他人簽立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並不能證明系爭小客車價值之減損。原告無法證
明其修車時間需34日,且亦無法僅憑原證6認定原告之薪資
數額,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無理由。慰撫金請求過高;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因系爭事故生命一
度垂危,且經勞動部鑑定殘廢等級7級,更因此遭公司資遣
,目前無法工作,致被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則就此部分被
告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另案請求(鈞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099號),之前抵銷部分爰不再主張等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行駛而貿然
直行,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起訴書為佐,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資料可佐(交附民卷頁17-21、本院卷頁129-159
);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
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600元及
扶原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2,500元,共3,100元之事,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等附卷可查(
交附民卷頁23-27、本院卷頁255)。而查,依前述扶原中醫
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4月25日發生車禍致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腫脹疼痛,活動疼痛加劇,於
111年4月26日前來治療」之情,足見該傷勢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手挫傷、左肘擦
傷之傷害大致相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可查(
刑事他卷頁25、發查卷頁23),是其主張至扶原中醫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核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辯述無法判斷屬系爭事故所致之詞,非可採信。
 ⒉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騎乘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小客車受損,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前保桿、引擎蓋、大燈、後照鏡、前葉子版、左側駕駛座
玻璃均有受損,而需更換零件,有估價單及相關照片為佐(
交附民卷頁39-41、本院卷頁349-357),故請求更換零件後
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更換輪胎之工資1,610元、貼膜及隔熱
紙費用共56,610元,業據其提出超維汽車之1,610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天藝車體社出具40,000元金額之證明及丞豐企業
社出具15,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頁29-3
3、本院卷頁257、367、369),本院審查前揭系爭小客車受
損情形之相關照片(本院卷頁150-152),且佐以系爭小客
車在系爭事故前確有貼膜、隔熱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虎鑫
設計有限公司出具8萬元估價單為佐(本院卷頁217),核此
等費用之支出係屬合理有據;是被告辯述非屬修車必要更換
費用之詞,亦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貼膜及隔熱紙費用等
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頁347),算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4月26日)已使用約1年10月
,則貼膜、隔熱紙零件部分16,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8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
工資費用共40,110元(計算式:5,888+40,110=45,998),
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45,998元,應
屬有據。
 ⑵系爭小客車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雖已修
復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小客車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
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萬元
,因嗣以106萬元出售,故請求差額9萬元之損失等情,此經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於2022年4月
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5萬元,於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所附鑑價報告書、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
、維修施工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83-202),並經原
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買賣合約書為佐(交附民卷頁43-45);
是堪信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
尚有減少交易價額9萬元之損失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
汽車買賣合約無法證明減損之事之詞,並非可採。
⑶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小客車送修,而系爭小客車係供其開UB
ER計程車使用,因修理期間共34天,以111年1、2月平均收
入計算日所得2,267元,而請求77,078元等,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依原告主張其靠行於金田計程
車行,並與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車隊公司
)簽立定型化契約,擔任駕駛UBER汽車載客,據其提出110
年7月2日至111年7月1日之定型化契約書、且經金田計程車
行函覆汽車保險單資料可稽(本院卷頁333、317-323),已
見原告取得車資之抽成75%;而中華大車隊公司函覆原告110
年12月至111年4月之營運資料及投保資料,並月營收、平均
趟次金額等營業所得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頁279-283),
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總營收係225,124元,平
均營收車資係56,281元(計算式:225,124/4=56,281);再
核之系爭小客車進廠修理時間係自111年4月26日拖救起至同
年5月27日再加上44工時至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同年5月30
日止,共34天,有原告提出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修理費用
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交附民卷頁37-41、29),
堪認為實。是以,以原告平均營收車資56,281元,計算日營
收係1,876元(計算式:56,281/30=1,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34天其無法以系爭小客車從事UBER汽車載客
之損失係63,784元(計算式:1,876×34=63,784),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⑷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提出鑑價公會出具
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本院卷頁203);而車輛之市場
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
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可證,
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
告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
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因雙方過失發生撞擊
,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
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
大學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詳前述,其
111年所得係4,762元,財產總額876,540元;被告為陸軍士
官學校畢業,系爭事故前受僱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月薪27,000元,111年所得係235,396元,財產總額1,220,01
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179、297、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
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96,000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882
元(計算式:3,100+45,998+90,000+63,784+4,000+30,000=
236,88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
線道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及原告換算其平均速度至少
約108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致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佐;
且經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為上開認
定內容,即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13-316)。是本院審酌上
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兩造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
,及原告超速至少約108公里,未減速慢行等整體情狀,認
被告與原告應各負25%、7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59,221元(計算式:236,882×25%=59,2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受送達(
交附民卷頁47),故被告應自112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21元
,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工作損失、
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所繳納裁判費2,430元及其聲請交通
事故覆議鑑定所繳納費用2,000元(本院卷頁259)部分,則
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0×0.438=7,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7,227=9,273
第2年折舊值 9,273×0.438×(10/12)=3,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3-3,385=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