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豐簡字第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羅森松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向本院遞狀陳述說明,實證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亦於當時撤回本院107年度豐小字第310號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二)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之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
原告認為時效已完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7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1.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原告向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並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
70號函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且原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89年12
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211元為由,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核發103年度
司促字第39520號支付命令後,因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
本院以104年度豐小字第105號受理在案。且兩造於104年3
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及依本院104年度司豐小移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指(本件原告)願給
付聲請人(指本件被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29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520號、104年度司豐小移
調字第10號聲請卷及104年度豐小字第105號民事卷審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956號受理
在案,因全未受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核發
債權憑證。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212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89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7號執行卷審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已於107年6月
11日向本院遞狀陳述說明,實證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亦於當時撤回本院107年度豐小字第310號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等情,惟查:(1)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情,為有利於己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
任。(2)觀諸本院107年度豐小字第310號民事卷內附原
告於107年6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後附繳款紀錄,充
其量僅提及自88年7月14日起至89年9月14日止之繳款情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豐小字第310號民事卷
審閱無訛,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在兩造於104年3月24日調解
成立之後,原告曾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前揭債務進行清償
。(3)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兩造於104年
3月24日調解成立之後,原告曾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前揭
債務進行清償,自難認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前揭債務已由原
告全部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等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因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迄至89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77,211元,
故兩造就該筆款項於104年3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依
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願給付被告77,211元,及自98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
且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消滅時效因而中
斷後重新起算。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
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38956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
,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進行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7號受
理在案,均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已
完成乙節,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