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李美幸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王芋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網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
,佯稱在葉門擔任聯合國醫師,有小孩需扶養,因戰地危險
欲返回臺灣,但要資金云云,故分別於110年4月27日、28日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其母親即訴外人王芋涵(下稱王芋涵),
未詢問使用目的、方法及款項來源,仍具有不確定詐欺故意
,且原告匯款之金額仍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其應負返還
責任;又原告轉至系爭帳戶之上開金額雖已被提領,但被告
仍須證明提領及使用非其所為,及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原告所受20萬元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因被告
母親王芋涵基於母女間信賴關係而以被告名義申設系爭帳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肯認訴外人王芋涵確係遭不
詳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有所預見,自不具幫助詐欺財取之故意。
 ㈡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
定之標準,即以侵害行為為取得之利益,並保有最後權益歸
屬者,始合於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有
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請求,
亦屬無據等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事實,
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存摺明細資料
為佐(本院卷第23-38頁),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其母親王芋涵,未詢問使用目
的、方法及款項來源,仍具有詐欺犯罪不確定詐欺故意,致
其受騙轉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本案系爭帳戶係由
王芋涵(即被告之母親)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為其所有,而王
芋涵在受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上開偵字第7340
號)中,就所供述因在臉書認識一名外國醫師網友,稱有一
個保險箱,內有其證照、黃金及美金150萬元,需繳保管費
,故聽從律師指示幫忙他,而提供系爭帳戶使用之事,並在
另案(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5號詐欺案件)提出美
國護照內頁影本、通訊對話紀錄及生活照等資料,審認「王
芋涵確有與自稱『昌浦』、『Doctor醫生』等帳號聯繫,對方並
多次以『我的愛人』稱呼王芋涵,綜觀全文足認王芋涵應係誤
信該男性網友感情話術,而依其指示提供本件帳戶……王芋涵
所辯尚非全然子虛,衡情能否僅憑此客觀事實逕認王芋涵主
觀上具有共同參與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自非全然無疑。且王
芋涵於察覺可能遭騙後,於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付前,即
將包含告訴人匯款在內之150萬元主動交予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偵查隊扣押,此有扣押筆錄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益徵王芋涵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之事實,此有
上開偵字第73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1-86頁)
,且經調閱該件偵查卷宗審查無訛,已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
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⒉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認定之內容,使用系爭帳戶之
被告母親即王芋涵未有對原告實施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及
犯意,再審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個月5日發現金薪水,
沒有匯入本人的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使用人是媽媽王芋涵,
我都沒有使用過,也沒有出售於他人使用,存簿、提款卡在
媽媽家中,由她保管,不認識李美幸(即原告),詐騙過程
不是我所為,因為系爭帳戶由媽媽保管,我沒有意識到會作
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之情(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9601號詐欺案件之調查筆錄,尚未偵結)以觀,足徵被告
辯稱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有所預見,不具
幫助詐欺財取故意之詞,尚堪可信。
 ⒊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查無證據證明保管系爭帳戶之被告母親王芋涵有何詐
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帳戶實
施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
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
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法
採取。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00,000元之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訊息,並依其指示
將系爭2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該20萬元款
項亦經提領現金完畢,有京城銀行函覆系爭帳戶資金往來交
易明細可稽(見證物袋),且此部分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再參酌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彭文濱(王芋
涵持所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涉嫌詐欺案件所附對話
紀錄,可知王芋涵於提供甲(即系爭帳戶)、乙、丙、丁、
戊帳戶後,自行並囑託吳美麗、羅曉雯(即該案同案被告)
提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告彭文濱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則依⒈之說明意旨,原
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帳予被告,兩造間
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補償關
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
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非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