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品任
周子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陳品翰
被 告 莫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丞新臺幣23,445元、原告甲○○新臺幣20,710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6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5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
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31),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4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由朝貴路往
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市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於上開岔路口從市政路右轉至環中路上,適有原告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環中
路從市政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後方,即與原告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發
生擦撞,導致原告丙○○受有右臉部擦傷、上唇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腦震盪、左、
右側手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71
0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710元〕、⒉機
車修理費用32,810元(包含工資10,020元、零件費用22,790
元,且該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丁○○已將該機車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甲○○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澄清醫院710元、
⒉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2人
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
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貿然右轉,致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方撞擊原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
右前方,原告丙○○受有右臉部擦傷、上唇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腦震盪、左、右側
手肘、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本院卷頁25-35)可按;而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事故照片、職務報
告可按(本院卷頁51-83),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審查原告等未有肇事因素及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駕駛執
業已吊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可參(
本院卷頁43),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爭執,足認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等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
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等主張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各710元部分,業據其等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5),被告未到庭作何爭
執,自堪信為實。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丙○○稱其為職業軍人,因上開傷害致其工作
多有困難及痛苦,及原告甲○○為大學生,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無法到校進行課業活動,及偶因回想車禍狀況、恐懼乘坐機
車,及原告丙○○111年度所得總額582,946元、汽車1輛、財
產總額0元;原告甲○○111年度所得總額21,910元、財產總額
0元;被告乙○○111年度所得總額192,850元、財產總額0元等
情,業據原告等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可佐(本院卷頁21、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等因系
爭車禍受有受有前述傷害,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
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及6萬元
,核屬過高,應認原告丙○○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
萬元及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1.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為丁○○所有,其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丙○○,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頁37、41);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
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2,790元、工資費用10
,020元,有原告丙○○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頁39、133-
1),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
,有前揭行政執照可稽,至111年4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係2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1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020元後,則被告應賠
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2,735元(計算式:2,715+10,020=12,73
5)。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
係12,7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實際於112年4月29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頁89、89-1),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丙○○23,445元、原告甲○○20,710元,及均自112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90×0.536=12,2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90-12,215=10,575
第2年折舊值 10,575×0.536=5,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5-5,668=4,907
第3年折舊值 4,907×0.536×(10/12)=2,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7-2,192=2,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