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豐簡字第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張素芬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林春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0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簡附
民字第3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
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素未
謀面,詎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即其前夫李季鴻與原告有感情關
係,導致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婚,被告竟接續基於誹謗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對居住在臺中市之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行為,致生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損害等情,是以,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素未謀面,詎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即其
前夫李季鴻與原告有感情關係,導致兩人於000年0月間離婚
,被告竟接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對居住在臺
中市之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致生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損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春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所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損
害,陷原告於極度難堪之境地,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
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恐怖,進而患有恐慌症,
至今精神症狀加劇,生活極度不安,需持續追蹤治療,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
被告所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自應負回復名譽
責任,故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
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連續30
日刊登於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林春妙」個人檔案頁面
、社群網站Facebook「台中市永康女國際同濟會」社團頁面
、社群網站Facebook「雕。魂」粉絲專頁。(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
已經確定,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本案發生過程沒有意見
。(二)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季鴻婚姻關係中,因原告與訴外
人李季鴻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渠等關係目前非
常親密,故被告po文均有所本,原告應擔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至少3分之2,請斟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賠償
金額。(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合理金額
為5萬元。(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已違背憲法
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素未謀面,詎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即其前夫李季
鴻與原告有感情關係,導致兩人於000年0月間離婚,被告
竟接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對居住在臺中市
之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致生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損害。
且被告所為前開妨害名譽案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春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488號卷第19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卷第158至159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定。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之公開社團及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6、7所
示文字,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手機簡訊傳送如表編
號2至5所示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姪女、暱稱「姍
」之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
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公開社
團及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6、7所示文字,及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及手機簡訊傳送如表編號2至5所示訊息
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姪女、暱稱「姍」之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乃侵害原告之
名譽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實因
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藝品店擔
任銷售業務,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
高職畢業,現在無業,名下有1間房屋、1個停車位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7頁及證物袋),堪予採認,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至被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調閱
原告所有就診記錄,用以證明因原告之前夫與2名子女均
於88年間921大地震中喪生,故原告之精神、睡眠障礙於
當時即已發生、呈現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公開社團及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編號
1、6、7所示文字,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手機簡訊傳
送如表編號2至5所示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姪女、
暱稱「姍」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5日,已足使見到前揭內容之人得知,被告所為前
揭言論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有回復原告名譽權
之作用。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連續30日刊登於被告之
社群網站Facebook「林春妙」個人檔案頁面、社群網站Fa
cebook「台中市永康女國際同濟會」社團頁面、社群網站
Facebook「雕。魂」粉絲專頁等情,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
要範圍,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五)被告固辯稱: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季鴻婚姻關係中,因原告
與訴外人李季鴻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渠等關
係目前非常親密,故被告po文均有所本,原告應擔負與有
過失之責任至少3分之2,請斟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公開社團及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
編號1、6、7所示文字,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手機簡
訊傳送如表編號2至5所示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姪
女、暱稱「姍」之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
譽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
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餘地。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訴外人李季鴻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2
月3日0至6時之訊號位置,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
閱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2月3日0至6時之訊號位置
,用以證明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李季鴻確實在套房內等情,
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
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紀錄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0號卷第5頁),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內容 1 000年0月間 以暱稱「Cindy Lu」,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台中市永康女國際同濟會」發表:「台中市永康女國際同濟會的會員~張X芬~破壞別人的家庭,和人夫通姦2年了,害人夫的小孩沒有一個完整的家!」等語。 2 111年7月7日16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訴外人即暱稱「姍」之人傳送:「你姑姑張○芬和人夫李○鴻通姦已經很久了 今年過年農暦正月初三(國曆2/3)時 他們那對姦夫淫婦在新北承租的套房裡通姦...離婚後才知道是你姑姑張○芬破壞了別人的婚姻家庭 你阿公阿嬤是這樣教導姑姑當破壞別人婚姻家庭的淫婦嗎⋯··」等語之訊息。 3 111年7月15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即原告哥哥張崑盛傳送:「我和李季鴻是2022.2.28才簽字離婚,在沒離婚前你就和李季鴻在承租的套房裡通姦了,...你不是李季鴻第一個外遇的對象,但不知到底會不會是他最後一個外遇的女人。...然後他又在外面承租和你通姦的套房,...」等語之簡訊。 4 111年7月16日12時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即原告哥哥張崑盛傳送:「渣男李季鴻更在2020年就和你妹約砲。...你妹是破壞我婚姻的人,害我小兒子沒有完整的家,如果妳妹和渣男李季鴻結婚了,你覺得我小兒子會怎麼様看待你妹?」等語之簡訊。 5 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訴外人即原告姪女張文齡傳送:「你姑姑張○芬和人夫李○鴻通姦已經很久了 今年過年農暦正月初三(國暦2/3)時他們那對姦夫淫婦在新北承租的套房裡通姦...離婚後才知道是你姑姑張○芬破壞了別人的婚姻家庭你阿公阿嬤是這樣教導你姑姑當破壞別人婚姻家庭的淫婦嗎...」等語之訊息。 6 000年0月間 以暱稱「Amanda Lin」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粉絲專頁「雕。魂」發表:「張○芬你破壞別人的婚姻使人夫和人妻離婚」、「張○芬敢當和人夫通姦的小三 就必須要勇於承擔!不懂得廉恥的人你父母是怎麼教你的?我想如你父母知道你和人夫通姦 破壞别人的家庭一定會氣死吧!竟然還挑撥人夫和前妻、兒子的關係!讓人夫的兒子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張○芬 妳明明知道人夫的兒子 明年一月要考學測 是人生中最重要的階段 可是妳卻三番兩次的要人夫拋下自己的兒子 從台北去台中陪妳過夜 你已經害人夫的兒子沒有完整的家 人夫兒子已經沒有媽媽陪在身邊了 竟還剝奪人夫陪伴兒子的時間 留下人夫兒子孤單一人渡過了漫漫長夜妳自己也有小孩 就更該要將心比心」、「和人夫通姦的張素芬...」等語。 7 000年0月間 以暱稱「Jamsmine Chang」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粉絲專頁「雕。魂」發表:「和人夫通姦的張素芬妳父母住在台中潭子栗林里......妳和人夫通姦的行為讓你父母蒙羞妳死去的先生和兩個孩子以妳為恥」等語。